堵住“委托即免责”漏洞,压实危废全生命周期责任

危险废物的有效管理,关键在于构建贯穿其整个生命周期的无缝责任链条。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作为源头,其责任绝不应止于“委托”,而必须延伸至确保危险废物在后续管理中得到合法、安全、环境无害的终结处理。这是“产生者延伸责任”(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,笔者以下简称EPR)原则的核心要义,也是破解当前危险废物非法转移、倾倒、处置乱象的关键。笔者审视《生态环境法典(草案)》第1149条—第1152条有关危险废物法律责任的规定,尤其是第1150条关于产生者责任的规定,认为其在落实EPR原则方面存在显著不足,难以应对全生命周期的复杂现实。

现行条款剖析:责任链条断裂的三大症结

首先,责任范围过于狭窄且被动滞后。第1150条仅针对产生者“未按照规定处置”且“拒不改正”这一种情形。然而,实践中最大的风险点并非产生者自身“不处置”,而是其“处置了但非法”或危险废物最终“去向不明”。例如,产生者形式上委托有证单位,但后者可能转包无证作坊非法倾倒或自身不达标处置。此时,因产生者履行了“委托”形式,即使下游发生严重环境违法,其依据第1150条也极易脱责。这种“委托即免责”的漏洞,直接导致责任链条在“委托”环节断裂。

其次,“代为处置”机制功能单一且适用范围有限。该机制仅在产生者“不处置”且“拒不改正”时触发,对“处置了但非法”和“去向不明”情形无法启动,无法及时消除已经存在或正在发生的环境风险,更无法修复已造成的污染。其被动性使之无法成为保障环境安全的有效屏障。即使启动,也只能解决眼前积存的危险废物问题,对已经造成的土壤、水体污染等历史遗留问题或长期生态损害,缺乏有效的追偿和修复保障机制,未能体现EPR原则所要求的产生者对其产品废物全生命周期环境影响的主动负责。

再者,个人责任威慑不足。现有责任聚焦于单位主体,对实际做出决策和管理的个人缺乏足够的经济制裁威慑。罚款由单位承担,个人往往无需付出直接的经济代价,这可能导致管理层对危险废物管理责任不够重视,甚至为了短期利益而默许或纵容不合规的委托与处置行为。

重构责任闭环:EPR原则落地的五策并举

第一,确立基本原则。开宗明义规定“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全过程管理责任,应当确保其从产生到最终利用或者处置全过程的安全、合法”,为后续具体责任设定奠定基础。

第二,扩展责任触发情形。除保留原有的“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,且拒不改正”外,必须涵盖以下关键环节:一是“未按照国家规定安全贮存其产生的危险废物”;二是“未依法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持有有效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活动”;三是“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,未能证明其委托的危险废物已得到最终合法、安全利用或者处置的”;四是“因其管理失责,导致危险废物扬散、流失、渗漏、非法倾倒、处置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”。其中,第三项直击“去向不明”“委托即免责”的痛点,迫使产生者主动建立并实施严格的危险废物追踪审计制度。第四项则将产生者在源头的管理不善与最终环境污染后果直接关联,强化源头预防对终端安全的决定性作用。

第三,建立追溯机制与兜底责任。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或修复时,应明确规定其有责任追溯非法利用、处置危险废物或造成环境污染的直接责任方。同时,必须明确“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其委托的危险废物的最终合法、安全去向承担连带责任或先行赔付责任”。其中,“连带责任”适用于产生者与下游违法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,二者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。“先行赔付责任”则针对更普遍的情形,当直接责任方难以查找、逃匿或确无赔偿能力时,为确保环境及时修复、防止损害扩大,产生者作为源头和委托发起者,必须先行承担处置、修复及赔偿费用,这实质上是由产生者对其委托废物的环境安全承担了兜底责任。在这一制度设计下,任何环节的失控最终都可能由产生者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,迫使产生者必须极其审慎地选择合作伙伴,从根本上激励产生者落实EPR原则。

第四,引入个人经济责任制裁。对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,除对单位可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外,必须新增“对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处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”。将压力传导至决策层和管理层,使其个人收入与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合规性直接挂钩,极大提升其履职尽责的内在动力和违法成本。

最后,强化条款有机衔接。第1149条中,关于产生者未设标识未建台账等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,应作为判断其是否“未尽审慎义务”“管理失职”进而触发第1150条更严厉的连带责任或先行赔付责任的依据。产生者若违反要求委托无证单位,不仅本身触发第1150条的追责,其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第1151条或第1152条的处罚对象,形成三重约束。第1152条关于行政拘留的规定,则适用于产生者或其责任人员涉及严重违法且达到相应情节的情形。

作者熊樟林系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、教授,陈悦系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

分享 :
评论(0)
 
报名留言
副标题
提交